
從中聯油脂案看十年食安改革後,企業負責人對於已知風險的監督義務與法律責任界線。
中聯油脂案遭檢方起訴,涉及苯(a)駢芘超標及內部風險警示管理問題。本文對比十年前頂新案,探討食品企業在食安改革後,管理階層對於已知風險的監督義務與公司治理責任應如何界定。
AI-generated summary
中聯油脂案涉及產品檢出苯(a)駢芘超標,檢方已提起公訴。該案核心爭議在於企業內部是否早已掌握風險警示卻未採取改善措施。
中聯油脂案日前經檢方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起訴內容,公司早在2023年間,即有技術人員針對巴西黃豆烘乾過程可能增加苯(a)駢芘風險提出警示。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刑事責任仍應由司法依證據認定;但若企業內部確已辨識風險,後續卻未能反映於製程、檢驗及品質管理,如何評價企業與管理階層的責任,值得進一步討論。
十多年前的「頂新油品案」,正可提供一個比較基準。
十年食安改革,企業責任應更清楚
頂新案已有司法確定判決,其法律責任自應尊重法院最終認定。但該案歷經不同審級,對原料品質、證據及法律適用曾有不同判斷,也反映當年食安法制正處於快速調整階段。
頂新案的重要爭議之一,是進口原料油的品質、食品用途及相關證明文件;法院最終認定相關行為違法,但爭議並非源自最終產品檢出致癌物超過法定標準。
十多年後,情況已經不同。歷經多次食安改革,HACCP、追溯追蹤、自主檢驗及內控制度逐步建立,企業對食品安全風險的辨識與管理能力,理應較當年更加成熟。
中聯案依目前起訴內容,不僅涉及產品苯(a)駢芘超過法定標準,更涉及企業內部是否早已掌握相關風險。若日後證據證明企業確實已經取得警示,卻未透過製程改善、檢驗或內控制度加以處理,其風險可預見性與管理責任,自應受到相應檢驗。
公司負責人的責任不能只看結果
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大型食品企業的董事長或高階主管,不可能逐批檢驗原料,也不可能親自審閱每一份HACCP紀錄。
因此,企業一旦發生重大食安事件,就直接推論「公司出事、董事長負責」,容易使注意義務趨近無過失責任;反過來,如果只要主張專業分工、未直接參與採購或製程即可免責,公司治理的監督功能同樣會被架空。
真正應檢驗的,是管理者的職權範圍、實際掌握資訊、風險是否合理可預見,以及企業是否建立有效的風險通報與內控制度。
美國公司法上的Caremark監督義務即提供一項值得參考的思考:董事是否建立合理的資訊與監督系統,以及重大警訊(Red Flags)出現之後,管理階層是否適當處理。
如果中聯案中的風險資訊確已傳達至高階管理階層,就應檢驗相關主管是否依其職權採取必要措施;如果資訊根本沒有向上傳遞,問題則轉向企業的通報與內控制度是否真正有效運作。
法律可以嚴格,但標準應一致
頂新案當年對企業及相關負責人的行為責任採取相當嚴格的檢驗。十多年後,食品安全與公司治理制度已更為完整,如果中聯案最終證明企業早已掌握特定食安風險,今天對企業管理責任的要求,自不應反而比十年前寬鬆。
反之,如果我們認為大型企業必須尊重專業分工,公司負責人的責任應建立在實際知情、合理可預見、參與決策或監督制度存在缺失等具體事實上,這套標準放回過去的案件,同樣應該成立。
企業不同、年代不同,兩案證據當然不能直接類比;但法律對公司負責人責任的判斷,應該有一套可以事前理解、事後檢驗的標準。
十年食安改革之後,中聯案真正值得關注的,不只是單一食品事件,而是企業如何把「知道風險」轉化成「管理風險」。法律究責可以嚴格,但企業治理的責任界線,必須清楚,而且前後一致。
AI outlook — possibilities, not facts
法院將針對企業內部風險通報機制是否有效運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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